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龙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林×与陈××、林××等保证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林×,陈××,林××,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5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被告:陈××。被告:林××。被告:包××。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林××、包××保证借款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洁人、丁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陈××因购车缺少资金,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借款。约定如被告陈××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陈××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并约定由被告林××、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及被告陈××与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某某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陈××向温某某行借款196000元。因被告陈××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故温某某行于2008年2月2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帐户上扣款保证金计人民币26707.11元,用于偿还被告陈××应付的借款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于2008年3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08年10月29日温某某行又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强某扣划50884.42元,用于垫付被告陈××新产生的逾期贷款本息。被告林××、包××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被温某某行强某扣划的保证金计67591.53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5‰,从扣款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包××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婚姻状况。证据3、汽车登记证明及购车发票,证明被告购车及抵押事实。证据4、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作担保,被告林××、包××作为被告陈××提供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证据5、个人汽车借款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林××、包××对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7、强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证明银行从原告保证金户头扣款事实。证据8、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贷款事实。证据9、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陈××经过催收仅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证据10、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提前还款函、特种转帐借方凭证,证明被告贷款逾期,原告代偿被告所欠贷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来源不违反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与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陈××借款逾期不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并要求被告陈××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陈××、林××、包××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林××、包××为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为有效法律行为,故对被告陈××所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林××、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7591.5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6707.11元从2008年2月30日起,另外50884.42元从2008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49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长  潘小平审判员  徐洁人审判员  丁 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志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