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温州得利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得利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帆。委托代理人李海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得利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松。委托代理人朱振阳。委托代理人张昌柳。上诉人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6日,被告岩土公司因承包温州市勤奋路东7号地块(即嘉汇锦苑)桩基工程所需,与原告得利公司签订1份《泥浆外运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方将上述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废渣委托原告外运;外运单价为每立方米65元;工程量按设计图纸理论灌注量计算为7600立方;原告方负责办理有关泥浆、废渣外运的手续,并承担相关的费用;若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一切罚款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方应确保泥浆、废渣外运干净,并及时清理泥浆总池内的沉渣,保证场地整洁;若原告方存在泥浆、废渣外运不及时影响桩基工程施工的,每天罚款5000元;原告方应及时清运泥浆、废渣,因原告方原因造成施工现场污染,原告方又无能力及时清扫,影响文明施工,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岩土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得利公司应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得利公司依法于同月14日到温州市建筑渣土消纳管理办公室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其核准的处置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4日止。同时,原告得利公司按约为被告岩土公司外运泥浆及废渣。2008年5月16日,经被告岩土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确认,涉案工程桩基施工的实际方量为5074立方米。2008年3月15日,该桩基工程竣工。另查明,根据华瓯监理提供的《监理日记》的记录:涉案工程因泥浆排放问题,先后于2008年1月9日下午停工3小时、1月10日停工一天、1月11日下午至1月12日上午停工、1月17日至24日上午停工、2月18日上午9时至下午5时停工,共计停工238时。原判认为,被告岩土公司将桩基工程中产生的泥浆和废渣的运输和消纳工作分包给原告得利公司,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泥浆外运协议》并非单纯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实际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的范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垃圾的运输和消纳除应办理审批手续外,还要求运输、消纳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原告得利公司已具备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资质,而且原告方在签订合同后已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了准运许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泥浆外运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各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经被告方确认,原告方已完成的运输量为5074立方米,按单价每立方米65元计算,运费为329810元。现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张昌柳个人的借款130000元直接从上述运费中予以扣除,该债务抵销行为并未违法,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岩土公司辩称其代原告方缴纳的泥浆消纳运转费100000元和行政罚款60000元应予以扣除,但不论是半岛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还是行政执行局出具的罚款票据,其交款单位均写明是“中城公司”,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岩土公司所交,故对被告岩土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岩土公司提出因原告方泥浆、废渣外运不及时造成停工,故原告方应按约支付每天5000元的罚款。原判认为,根据华瓯监理提供的《监理日记》记录,虽然能反映出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着因泥浆排放问题而停工的事实,但却无法直接证明该泥浆排放问题是因原告方原因所致;况且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损失问题向法院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对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由被告方另行解决。综上,本案泥浆、废渣运输消纳费329810元扣除抵销债务130000元,余欠泥浆、废渣运输消纳费为199810元。被告岩土公司在桩基工程竣工后未能按约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其行为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温州得利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泥浆、废渣运输消纳费人民币19981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得利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合法泥浆外运消纳手续及违规排放泥浆,造成停工,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罚款55000元,同时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代缴运转费10万元以及被行政执法局罚款6万元。本案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泥浆、废渣运输费,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得利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消纳费和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具备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资质。2007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泥浆外运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该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已完成的泥浆、废渣运输量为5074立方米,按单价每立方米65元计算,运费共计329810元,由于被上诉人已同意将张昌柳个人借款130000元直接从上述运费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余欠泥浆、废渣运输消纳费为19981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桩基工程竣工后未能按约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其代缴泥浆消纳运转费100000元、行政罚款60000元以及泥浆废渣外运不及时造成停工应按约支付罚款等三项争议问题,该争议问题原审判决均已进行认定处理,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429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审 判 员 李碧叶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姜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