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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上诉人姜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姜某甲与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姜某甲曾于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但于2006年9月4日申请撤诉。2007年4月27日姜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判决驳回了姜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姜某甲与蒋某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于2007年6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儿子姜某乙随蒋某居住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141号402室。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外环北路联社宿舍西梯403室房屋(现门牌号变更为环北二路141号402室,价值130000元)1套,以及该房屋内的康佳29英寸彩电、科龙挂壁式空调、冰箱各1台。2008年12月29日,姜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儿子姜某乙随姜某甲生活,蒋某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2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蒋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的主要过错在于姜某甲,现蒋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随蒋某生活,由姜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学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儿子。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上分歧较大,导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尤其自2007年6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起,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姜某乙已年满15周岁,应尊重其要求随蒋某共同生活的意愿,由姜某甲负担姜某乙必要的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到姜某乙随蒋某共同生活,故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与蒋某较妥,由蒋某支付姜某甲相应的财产折价款。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姜某甲与蒋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随蒋某共同生活,姜某甲自2009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姜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姜某乙18周岁止,付款方法为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月底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外环北路联社宿舍西梯403室房屋(现门牌号变更为环北二路141号402室)1套,以及放在该房屋内的康佳29寸彩电、科龙挂壁式空调、冰箱各1台归蒋某所有,由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蒋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四、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某甲上述财产折价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某甲负担。判决宣告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姜某甲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蒋某发现后,姜某甲多次殴打蒋某,并威胁要殴打儿子姜某乙及蒋某父母,这一事实有姜某甲所写纸条予以证明。姜某甲与他人非法同居,根据婚姻法规定,其作为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二、姜某甲与他人非法同居,造成蒋某与儿子姜某乙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并造成精神痛苦,姜某甲应对此作出赔偿。三、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冰箱虽是双方登记后购买,但钱是蒋某母亲所出,因此是蒋某的嫁妆,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四、原判对姜某甲应承担的儿子姜某乙的抚养费作了判决,但未对姜某乙的教育费和医药费作出判决,明显错误。蒋某所在工厂因金融危机、效益下降,导其收入下降,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姜某甲分得20%的夫妻共同财产,赔偿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名誉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承担儿子姜某乙教育费和医药费的一半。姜某甲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蒋某称姜某甲有外遇,不是事实。蒋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过要求姜某甲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姜某甲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二、关于共同财产中的冰箱,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此并无异议。三、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蒋某要求姜某甲在抚养费外再承担姜某乙教育费和医药费的一半,没有依据。姜某甲无正当工作和稳定收入,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已勉为其难。四、关于房产的分割,蒋某既然付不出房屋折价款,房产可判归姜某甲所有,姜某甲向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审中,蒋某提供了被拆迁人为许福英及姜祥荣的平湖市九龙山旅游渡假区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各一份,选房签协联系单、户籍证明各二份,征地拆迁安置对象房改情况认定表三份,平湖市当湖镇城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蒋某认为,被拆迁人为许福英的拆迁安置房,是安置给许福英、姜某甲、蒋某和姜某乙的。被拆迁人为姜祥荣的拆迁安置房,挂在姜某甲兄弟姜孝忠名下,姜某甲通过与姜孝忠调换而居住该房。姜某甲既然有住房,原审判决蒋某给付姜某甲的房屋折价款已无需支付。姜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置房屋是因其父母姜祥荣与许福英原有房屋被拆迁而取得,与蒋某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涉及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拆迁安置房中是否享有财产权益,以及该财产权益在双方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因该问题的处理涉及许福英等案外人,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如蒋某在上述拆迁安置房中确享有权益,其尚可另案主张。故对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姜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姜某甲应否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二是姜某甲应否向蒋某赔偿精神、名誉损失;三是双方共婚后所购冰箱应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四是姜某甲应否另行承担姜某乙一半教育费和医药费。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据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蒋某认为姜某甲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有过错,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如姜某甲确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导致双方当事人离婚,因蒋某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其可于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一年内另行向姜某甲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名誉权为精神性人格权的一种,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行为,致使名誉受损,且后果严重的,可请求侵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作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法律上不承认独立于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名誉损害赔偿金”,蒋某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名誉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如蒋某确因姜某甲的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如前所述,因其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无法予以处理,其可另行向姜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陈述无婚前财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婚后所购冰箱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二审中,蒋某认为冰箱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只有其单方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明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蒋某在原判已确定姜某甲承担姜某乙抚养费的一半的情形下,再主张姜某甲应另行承担姜某乙教育费和医药费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抚养费的数额,除了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外,还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判确定姜某甲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并无明显失当之处,对此本院不再予以更动。综上,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黄 嵩代理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