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木兰与张寿南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兰,张寿南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王木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建强。被告张寿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原告王木兰诉被告张寿南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兰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诸建强、被告张寿南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兰诉称:1933年10月,原告祖母王谢氏以银元900元之价向被告祖父张志僧典入绍兴县朝京坊(解放后改名绍兴市北海桥直街39号,绍兴市越城区上大路241号,现改名绍兴市越城区上大路438号)房屋一处。1952年4月22日,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发放给原告祖母王谢氏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1992年,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9月16日,经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典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寿南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997年9月,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发放给原告的他项权利证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典权人是被告,典期为10年。典期届满后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为回赎房屋,寻找原告下落未果,现尚未超过回赎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33年10月原告祖母王谢氏与被告祖父张志僧签订的绝卖文契1份;2、1952年4月2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给原告祖母王谢氏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3、绍兴市公证处(93)绍越民字第266号公证书;4、土地使用权证1份;5、1997年9月16日,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发给原告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因时隔70余年,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中华民国22年10月(即1933年10月),原告王木兰祖母王谢氏与被告张寿南祖父张志僧签订典屋文契1份,张志僧将其所有的绍兴县朝京坊房屋出典给王谢氏。约定典价银元900元;证据2可以证明1952年4月2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给原告祖母王谢氏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确认原告祖母与被告祖父张志僧于1933年10月的典屋关系,并确认原绍兴县京坊里房屋改称为北海桥直街39号,地号中都四图0940号;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祖母王谢氏,于1971年11月死亡,其遗产由原告继承;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已于1992年3月18日向绍兴市土地管理局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据5可以证明1997年9月,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发放给原告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确认上述房屋改称为绍兴市上大路241号,中四0940,建筑面积130.78平方米,所有权人是原告,典权权利人是被告,典权权利存续期间为10年。因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处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23日填写的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1997年9月绍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给原告的他项权利证中所载的典权权利存续期间为10年是指1933年10月至1943年10月。被告主张1965年房改时,上述房屋保留在被告名下,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1933年10月,原告王木兰的祖母王谢氏(又名谢阿五)与被告张寿南的祖父张志僧签订典屋文契1份,张志僧将其所有的绍兴京坊里房屋以银元900元之价出典给王谢氏。1952年4月2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祖母王谢氏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上述房屋改名北海桥直街39号(地号中都四图0940号),确认了王谢氏与张志僧的典屋关系。王谢氏于1971年11月死亡,其名下的财产由原告王木兰继承。原告王木兰于1992年3月18日向绍兴市土地管理局领取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9月,原、被告双方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双方承认座落绍兴市越城区上大路241号房屋(地号中四0940,建筑面积130.78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寿南,典权人为原告王木兰,典期为1933年10月至为1943年10月,绍兴市颁发给原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本院认为,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原告祖母王谢氏与被告祖父张志僧之间的房屋典当关系成立于1933年10月,典期至1943年10月。现典期已届满逾期50多年,原告要求确认所典之屋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1997年9月,原、被告双方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他项权利证;被告以典期届满后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为回赎房屋,寻找原告下落未果,现尚未超过回赎期限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绍兴市越城区上大路438号房屋(地号中四0940,面积130.78平方米)归原告王木兰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9元,减半收取5169.50元,由被告张寿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