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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938号原告:郭××。被告:项××。原告郭××为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5%。而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利息从2006年7月19日起按1.5%算到执行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项××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项××,被告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项××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郭××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借款本金3万元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邱 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