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滨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三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浙江天风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浙江天风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张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文晖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利明,主任。被告浙江天风人才中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晖路321号。法定代表人陈龙春,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三诉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教发中心)、浙江天风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中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教发中心、被告天风中介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教发中心工作。2007年12月,被告教发中心安排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并以方便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其与被告天风中介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原告的工作岗位都是保安,原告所在��位实行一周工作六天、一天工作八小时制,平时、法定节假日都要求加班,特别是2008年1月、2月期间,原告没有休息日且每天上班12小时,但两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此外,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加班工资的,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工资部25%的额外赔偿费用。原告不服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劳仲案字(2008)第289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教发中心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赔偿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4032元;2、被告教发中心依法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6391元(平时、双休、法定节假日);3、被告教发中���依法支付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098元;4、被告教发中心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302元;5、被告天风中介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三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折,证明原告2007年3月份进入被告教发中心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考勤表,证明原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的派遣行为违法。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提起过劳动仲裁的事实。5、工资单三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等。被告教发中心辩称,1、其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已终止。根据劳动法82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在2008年2月份之前提起劳动仲裁,然而原告一直到了2008年9月才提起劳动仲裁,���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2、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自2007年12月20日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天风中介一直依法为原告支付加班费、社保补贴,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单位一直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且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主动离职,其要求被告教发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风中介辩称:1、其与原告自2007年12月20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并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调休,故原告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加班工资、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为共同的当事人,双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请求事项实际上均是2007年12月份之前和被告教发中心发生的争议,和被告天风中介无关,且超过了诉讼时效。3、在被告天风中介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失业保险且没有任何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主动申请离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签订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的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签订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当中,实际上是原告主动提出离职。3、考勤表,证明原告2008年1月-8月的出勤情况。4、工资表,证明原告2008年1月-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5、社保申请表及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自行缴纳社保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折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教发中心于2007年12月份前是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0日后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和被告教发中心于2007年12月份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2007年12月20日后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故对证据所证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2、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没有考勤人员的签字或部门盖章。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尚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3、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的派遣行为合法,两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相关部门出具,对其反映的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予以确认。4、两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5、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2007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构成,而2007年12月份之后的工资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原告2007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构成,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是被告教发中心安排原告和被告天风中介签订上述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同时两被告是关联企业,都属于浙江省教育厅,故派遣��为违法,劳动合同也不合法。本院认为,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签订,能够以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考勤表有考勤人员签名和考勤部门的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作出,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同时该工资构成和原告所知道的工资构成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考核人员的签名和考核单位的盖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4、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缴纳社保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协议无效。本院认为,申请表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教发中心滨江后勤服务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50元,期限至2008年7月15日。被告天风中介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原告至被告教发中心从事安保服务工作,后又续签合同至2010年7月15日。2007年11月23日,原告提交申请表要求自行缴纳社保,被告天风中介遂每月发放给原告社保补贴100元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天风中介支付原告的工资包括合同约定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另查,被告教发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开办单位为浙江省教育厅。被告天风中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7日,由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和浙江吴越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的举办��位为浙江省教育厅。原告就涉案劳动争议于2008年9月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天风中介支付原告张三经济补偿金1425.63元;被告天风中介补缴原告张三2008年1月-8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张三承担;被告教发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申请请求。因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天风中介不属于被告教发中心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存在被告教发中心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情形,故被告天风中介与被告教发中心的劳务派遣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原告与被告教发中心于2007年12月20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教发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赔偿相应损失、支付加班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故上述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而在2007年12月20日前,被告天风中介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风中介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天风中介按规定考勤并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承诺选择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而由被告天风中介给予相应补贴,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补缴失业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同时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时间不满��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天风中介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教发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风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25.63元。二、浙江天风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三补缴2008年1月-2008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张三承担。三、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天风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