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寿×、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寿×,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洪×。被告:寿×。被告:王×。原告邵××与被告寿×、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对被告寿×登记所有的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34号1单元302室的住宅(保全价值在计人民币127000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27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15天,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自愿提供房产证以作保证。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7000元。被告寿×、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某告借款127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寿×、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协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寿×、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寿×、王×尚欠原告邵××借款127000元,应履行归还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王×归还原告邵××借款12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依法减半收取1420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寿×、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