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董×,张甲,张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36号原告:台州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蒋丙。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董×。被告:董×。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台州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特××)、董×、张甲、张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利特××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董×、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企业××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爱利特××经原告和被告张甲、董×担保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4‰。2007年11月1日,被告爱利特××经原告和被告张甲、董×、张乙担保再次向商业银行公司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6.735‰。两次借款共计1350000元,用途均为购料,如逾期还款则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爱利特××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商业银行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爱利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张甲、董×、张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路某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爱利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商业银行公司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22350元,原告和被告张甲、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乙对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11600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商业银行公司某担了保证责任,向商业银行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3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利息51578.1元,共计1423928.1元。其中本金650000元部分的利息27691.3元、诉讼费用10750元,本金700000元部分的利息23886.8元、诉讼费用116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爱利特××没有按约还款,被告张甲、董×、张乙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被告追偿,被告爱利特××应当对本案全部款项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甲、董×、张乙应当在各自的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要求被告爱利特××立即偿还原告1423928.1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甲、董×各对上述请求中的474642.7元及2008年8月19日起按474642.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乙对183871.7元及2008年8月19日起按183871.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陈述其已扣除了被告爱利特××为650000元借款提供的质押保证金65000元,为700000元借款提供的质押保证金7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爱利特××偿还原告1288928.1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甲、董×对上述债务内的623441.3元中的被告爱利特××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且对上述债务中的665486.8元被告爱利特××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同时各对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166371.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中的665486.8元被告爱利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并对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166371.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爱利特××、董×、张甲、张乙未作答辩。原告企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2008)路某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企业××公司向商业银行公司借款1350000元,原告企业××公司及被告董×、张甲、张乙对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保证事实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2、和解协议、收据、转帐借方传票各1份、贷款回收凭证2份,证明原告企业××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爱利特××、董×、张甲、张乙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企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随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向被告张甲、张乙直接送达,并向被告爱利特××、董×进行公告送达,被告爱利特××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董×、被告张甲、张乙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企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企业××公司诉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被告爱利特××已支付了借款本金为700000元的借款合同涉及的代偿款70000元、借款本金为650000元的借款合同涉及的代偿款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企业××公司为被告爱利特××提供保证担保而与商业银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爱利特××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企业××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爱利特××追偿,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企业××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由于原告企业××公司与被告董×、张甲、张乙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未在内部约定过分担比例,故被告董×、张甲、张乙应平均分担各自担保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代偿款中被告爱利特××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于原告经济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经济担保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经济担保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88928.1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如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不能偿付上述债务,则被告张甲、董×对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债务范围内的623441.3元代偿款中的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偿付责任、对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债务范围内的665486.8元代偿款中的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偿付责任,并赔偿原告以被告张甲、董×各自应偿付的上述代偿款金额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乙对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债务范围内的代偿款665486.8元中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偿付责任,并赔偿原告以被告张乙应偿付的上述代偿款金额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台州市××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020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