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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雁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润成。被告姜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06年7月双方买房后,共同居住在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33号。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纷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7月双方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33号房屋一套,随后两人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对待离婚问题,应该慎重考虑,被告也应主动修复夫妻关系,互相关心,积极沟通、交流,珍惜美好的幸福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安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