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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福西与叶明立、陈金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明立,叶福西,陈金方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福西。委托代理人陈红。原审被告陈金方。上诉人叶明立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玲,被上诉人叶���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金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叶福西于2006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管接头本体(固T形)”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4日向其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63010××××.X,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目前,该专利年费缴纳持续正常,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叶福西申请专利后,即开始制造和销售该产品,市场销售情况较好。专利的各面视图显示:专利产品有一个三角形的底座;有一个与底座垂直的含有内螺纹的六角接头;有一个与内螺纹接头垂直的外螺纹和有孔的内杆。2008年6月27日,叶福西委托代理人陈红在诸暨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从浙江省诸暨市华东汽配水暖城52幢-1072A店购买“日��S16-1/2F、ZL16-1/2F”管件,并分别取得盖有“诸暨市店口金康五金管件厂”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及印有诸暨市店口金康五金管件厂陈金方厂长字样的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人员对陈红所购买的“日太S16-1/2F、ZL16-1/2F”管件进行了拍照,样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叶明立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出售给陈金方,并在陈金方的经营门市部销售。叶福西认为叶明立生产、销售专利产品,陈金方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叶明立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上述专利的侵权行为;二、判令陈金方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专利的侵权行为;三、判令叶明立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四、判令叶明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合理费用2500元。原审法院另根据叶福西的申请对叶明立生产的日太牌管接头本体一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查明叶明立早已停止生产涉嫌侵权产品。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叶明立自认共生产了涉嫌侵权产品五、六十箱,每箱200只,每只价格1.15元,利润10%。原审法院认为,叶福西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10××××.X,名称为“管接头本体(固T形)”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叶福西提交的证据表明叶明立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陈金方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的原则,以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产品进行对比。经庭审比对,除了叶福西专利在三角形的底座连接处有一条槽,而叶明立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外观上略有差别外,(1)叶福西专利有一个三角形的底座;叶明立产品也有。(2)叶福西专利有一个与底座垂直的含有内螺纹的六角接头;叶明立产品也有。(3)叶福西专利有一个与内螺纹接头垂直的外螺纹和有孔的内杆;叶明立产品也有。而在三角形的底座连接处有没有一条槽的外观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整体外观视觉上的区别,可见,两者主要设计部位的相同,构成了整体图案的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叶明立辩称其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明立、陈金方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分别制造销售和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叶福西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叶福西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叶福西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叶福西选择法定赔偿,要求叶明立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叶福西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叶明立因侵权获利,故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将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包括:(1)涉案专利的取得时间;(2)通过证据保全,查明叶明立早已停止生产涉嫌侵权产品,只是扣押到叶明立提供的一件曾经��产的日太牌管接头本体;(3)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叶明立自认共生产了涉嫌侵权产品五、六十箱,每箱200只,每只价格1.15元,利润10%;(4)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产品的外观固然是决定产品价格、销售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同时,产品所用的材料、生产者的知名度及产品的实用性功能也是重要因素之一;(5)叶福西为本案侵权之诉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查档费150元。因陈金方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于叶福西提出没收叶明立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请求,因叶明立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已不存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判决:一、叶明立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10××××.X,名称为“管接头本体(固T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陈金方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10××××.X,名称为“管接头本体(固T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三、叶明立赔偿叶福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叶福西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叶福西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叶明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在一审期间,叶明立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申请,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裁决之前,中止本案的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叶明立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叶福西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管接头本体是国家规定的塑料管行业的专业通用产品,它的形状、尺寸及六角形都是行业固有的。本案所谓的专利,实质上是浙江台州范围内普通民营企业同行早就在生产的同类产品,叶明立早在05年、06年初就已经生产过涉案产品,因此叶福西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新颖性和独创性可言。三、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叶明立当庭补充了新的上诉理由,即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已于2008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已被受理。因��,叶明立是否侵权有待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授予其申请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认定叶明立不构成专利侵权,并驳回叶福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福西答辩称:一、原判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叶明立都没有向法院出示过其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申请,也没有无效申请受理通知书的证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叶明立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叶明立在一审中没有出示过任何证据证明在叶福西申请专利日之前已有相同的专利,叶福西的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关于叶明立的补充理由,认为与本案无关,叶明立于2008年8月25日提出的外观设计申请是在一审诉讼之后,该外观设计应被认定无效。本院二审期间,叶福西无新证据递交。叶明立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国家知识产���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就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08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已被受理。叶福西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申请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提出,应会被认定为无效的专利申请。本院认为,叶明立申请专利时间晚于叶福西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间,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授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确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叶明立在一审期间于2008年9月2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申请,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5日要求其进行补正,并在该补正通知书上写明,一个月后未补正视为无效申请未提出,叶明立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进行补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是否违法;二、叶明立在本案中是否侵犯了叶福西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中叶明立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申请之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按照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补正通知要求,其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申请视为未提出。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应中止审理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叶明立在本案中是否侵犯了叶福西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叶福西专利号为ZL20063010××××.X,名称为“管接头本体(���T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各面视图显示:专利产品有一个三角形的底座,与底座相连的是一个圆柱状,其顶端是一个含有内螺纹的六角接头,圆柱状上有一个与内螺纹接头垂直的外螺纹接头和有孔的内杆,与底座连接的圆柱状部分缩小了部分半径。将叶明立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可见两者的外观整体近似。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叶福西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与底座连接处缩小了圆柱状半径,叶明立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底座相连的整个圆柱状半径均一致。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外观设计相近似,应视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提出涉案专利是国家规定的塑料管行业的专业通用产品以及其早在05年、06年初就已经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补充的新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叶福西作为ZL20063010××××.X,名称为“管接头本体(固T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叶明立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叶明立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明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记员李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