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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吴××,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吴××。被告: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2月20日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担保借款4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27年8月4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273%;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的(20日/借款对应某)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某,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全称)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每期应归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295.21元。抵押人自愿以下列房地产(详见编号82105200700003363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有效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吴××账户。同日,两被告将其所有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16幢301号的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具体见他项权证),同时被告王××以夫妻身份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载明:“因借款人吴××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并签订了相应编号为n0.82105200700003363号的借款合同,为此,承诺人在此承诺:1、本人作为上述个人贷款的共同还款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资金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2、如不能按上述合同规定及时偿还欠款,贵行有权通过处分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2008年10月份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729.30元,逾期利息9484.07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特诉讼贵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7729.30元,支付利息9484.07元(算计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金某某止,同时要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700元,以及要求以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海家园16幢3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从原来2008年12月20日变更为2009年5月21日,利息金额从9484.07元变更为16848.38元。以上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8月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5日起至2027年8月4日止,期内年利率为6.723%,逾期利息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息,每月归还金额为3295.21元,借款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行使抵押权,发生纠纷,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将4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吴××账户;3、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吴××、王××将其所有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16幢301室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4、统一发票一份、律师收费某准规定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700元;5、中国农某某行综合应用清单九份、不良贷款认定报告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729.30元,逾期利息16848.38元;6、结婚登记表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王××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被告王××对该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王××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由于两被告未到庭,故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八期未还款付息,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第16条、第17条规定,该借款应提前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437729.30元,并要求其支付2009年5月21日前逾期利息16848.38元、律师代理费10700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16幢301室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16幢3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王××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37729.30元,并支付原告2009年5月21日前逾期利息16848.38元,两项合计45457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9年5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吴××、王××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律师代理费1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述款项以及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被告吴××、王××到期未清偿,以被告吴××、王××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16幢3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