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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逊春与陈根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逊春,陈根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张逊春,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92-1号楼B幢。(身份证号:332601711016001)被告陈根法,办厂,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丹阳巷5号西302室。(身份证号:332627196209162317)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逊春与被告陈根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逊春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坐落于芦浦镇营房下××房产(证号022536)、珠港镇城关南门居丹阳巷5号一套套房(证号015407)、玉环县沙鳝塑胶机械厂的股权,并已用现金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逊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陈根法所有的坐落于芦浦镇营房下一间四层房产。二、查封被告陈根法所有的坐落于珠港镇城关南门居丹阳巷5号一套套房。三、限制被告陈根法对其享有的玉环沙鳝塑胶机械厂59.15%股权转让、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