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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大支行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大支行,深圳市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大支行。负责人:丘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上诉人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大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深大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管理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聚×担保公司(甲方)与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皇岗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A110340700015的《担保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授予担保额度人民币1亿元整。担保额度可在乙方所属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各分支机构使用。如借款人未按其与乙方签订的业务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由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担保合同》约定向乙方代偿。”2007年12月21日,聚×担保公司与×银行皇岗支行又签订了编号为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A110340700017的《担保额度合同》,约定该合同额度承接原编号为(2007)A110340700015合同的1亿元担保额度项下未结清业务。2007年10月28日,××银行深大支行(乙方)与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深×银(深大)保字(2007)第B11036070083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刘某某在深×银(深大)个贷字(2007)第B110360700834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7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2007年11月6日,刘某某(甲方)与××银行深大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深×银(深大)个贷字(2007)第B11036070083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人民币97万元用于甲方赎楼,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128%,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按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对本合同约定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利率发放贷款;贷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有权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本合同约定利率依相应调整幅度按月进行调整,调整日为贷款结息日。上述利率调整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乙方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2007年11月6日,××银行深大支行向刘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97万元。2007年12月21日,×银行皇岗支行(乙方)与聚×管理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深×银(深圳皇岗)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聚×担保公司在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担保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代为偿付。”××银行深大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利息人民币30006.2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聚×担保公司、聚×管理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深大支行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某在收到××银行深大支行的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其在合同中的承诺。按照合同约定,××银行深大支行有权要求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对于××银行深大支行要求刘某某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聚×担保公司作为刘某某的保证人,在刘某某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偿还所欠××银行深大支行贷款的情况下,有义务按约定向××银行深大支行代偿。因此,对于××银行深大支行请求判令聚×担保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编号为深×银(深圳皇岗)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的《保证合同》中,被保证的主债权为××银行深大支行对聚×担保公司在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的《担保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并非××银行深大支行对刘某某的债权。××银行深大支行主张聚×管理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聚×管理公司是否应对聚×担保公司因刘某某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在(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担保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银行深大支行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深大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利息人民币30006.2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聚×担保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三、驳回××银行深大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刘某某、聚×担保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刘某某、聚×担保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银行深大支行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聚×管理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聚×担保公司与×银行皇岗支行签订了《担保额度合同》,聚×担保公司在×银行取得担保额度,可在×银行各分支机构使用,聚×担保公司与××银行深大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刘某某在××银行深大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随后聚×管理公司与×银行皇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聚×担保公司《担保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表明,刘某某在聚×担保公司担保额度内从×银行所借款项,在聚×管理公司保证范围之内。××银行深大支行对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担保法规定,是成立的。一审法院割裂有因果关系的债务责任及保证责任,判决另案处理,是片面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二、一审判决认定聚×管理公司对聚×担保公司担保额度的担保是一种违约担保,不能成立。《担保额度合同》并不是借款合同,不能独立形成债务,其项下的债务就是借款人借款债务。借款人在聚×担保公司担保额度内所借款项,由聚×担保公司担保,聚×管理公司对聚×担保公司担保额度项下的债务担保,所指向的债务仍然是借款人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两者担保的债务性质及数额是一样的,聚×管理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判决损害了金融债权的安全,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刘某某所贷款项,经刘某某同意已汇入了保证人帐户,聚×担保公司现无履约担保能力,××银行深大支行保全查封了聚×管理公司的足额财产。四、聚×管理公司在一审对××银行深大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擅自改变聚×管理公司的自认行为,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聚×管理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聚×管理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聚×担保公司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刘某某述称:我从××银行深大支行所贷款项,我并未使用。聚×担保公司未依约为我办理赎楼业务,将我的贷款据为己有。如果聚×担保公司不能为我赎楼,应当贷款退回给我。聚×管理公司应当对贷款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银行深大支行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2007年12月21日,聚×担保公司与×银行皇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A110340700015、A110340700017的《担保额度合同》均约定,×银行皇岗支行授予聚×担保公司的1亿元担保额度用于个人住宅类贷款担保赎楼。刘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上诉状,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刘某某在二审调查时表示放弃上诉。本院认为:聚×担保公司与×银行皇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A110340700015、A110340700017的《担保额度合同》约定×银行皇岗支行授予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用于个人住宅类贷款担保赎楼。聚×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所担保的刘某某赎楼贷款属于该两份《担保额度合同》的担保范围。×银行皇岗支行与聚×管理公司签订的深×银(深圳皇岗)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保证合同》,约定聚×管理公司所保证的是聚×担保公司在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第A110340700017号《担保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并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注:即深×银(深圳皇岗)保额字(2007)A110340700017号《担保额度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代为偿付。”根据上述约定,在聚×担保公司未向××银行深大支行履行偿还刘某某赎楼贷款的保证义务之时,××银行深大支行有权要求聚×管理公司代替聚×担保公司履行偿还刘某某赎楼贷款的义务。××银行深大支行对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且此项诉讼请求与××银行深大支行对刘某某、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关,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深大支行对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应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是不当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本案一审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刘某某、聚×担保公司、聚×管理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聚×管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程  炜代理审判员 :  张  尧代理审判员 :  王  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