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与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徐××。原告冯××为与被告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型号的衬衫。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7月至9月间的加工款进行结算,加工款共计117745元,扣除退还的加工面料款2886元,被告实欠原告加工款114859元,被告承诺该加工款在2007年4月份付清,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结账单1份,载明以上事实。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间的加工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另外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加工款17800元。以上二笔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3265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32659元。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7年1月24日被告签字的结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至9月间委托原告加工衬衫,欠原告加工款114859元的事实。②2008年6月26日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间,另外委托原告加工衬衫,欠原告加工款17800元的事实。被告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衬衫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相应的结账单和欠条后,被告应按该结账单和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价款132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