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二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嘉隆车料有限公司与慈溪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嘉隆车料有限公司,慈溪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二初字第3566号原告:宁海县嘉隆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正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法定代表人:胡天锋,经理。原告宁海县嘉隆车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2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嘉隆车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嘉隆车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经传真方式由被告委托原告自攻自钻螺丝热处理加工,2006年8月至2007年底期间,原告为被告作自攻自钻螺丝热处理加工,合计加工费为254342.39元,该加工款项原告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期间,被告仅分五次付款给原告132552.39元,尚欠原告加工款项121790元被告借故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加工款项1217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慈溪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热处理加工调价单(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通过传真方式,被告委托原告自攻钉螺丝等热处理加工,双方对加工产品的品质要求、价格、质量保证、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1份及发票查询结果证明,证明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11份增值税发票,合计加工款项为271704.01元,其中至2007年底的款项为254342.37元。11份增值税发票经慈溪市国家税务局查询,均已认证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五份,证明被告2007年3月22日至同年的11月7日期间,五次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加工款项132552.39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179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和对案件事实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热处理加工关系,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原告加工款义务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达成原告承揽被告的自攻钉螺丝等热处理加工关系协议。双方约定了加工产品的品质要求、价格、质量保证、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原告按约陆续为被告热处理加工自攻钉螺丝等,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分11次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加工款271704.01元,其中至2007年底的款项为254342.37元。被告陆续分五次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加工款项132552.39元,至2007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1790元,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原告为被告热处理加工产品的事实清楚。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热处理加工产品的工作,被告理应全面履行给付原告报酬及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宁海县嘉隆车料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21790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390元,由被告慈溪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受理费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审 判 员 许柏森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