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邵××,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顾××。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邵××。被告:平××。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邵××因购纸张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邵××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825‰。合同还对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保证人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18.91元(暂算至2009年3月10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58518.91元;二、被告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5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邵××、平××均未作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邵××、平××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第二组: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结欠的利息数额;第三组:委托代理合同及信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55元。由于被告邵××、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属两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来进行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原告信用联社所属澉浦信用社与被告邵××、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盐信联澉浦保借字第8761120070197646)。合同约定:由被告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纸张;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平××为被告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保证范围、贷款展期、违约责任、合同履行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邵××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平××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邵××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18.91元未予归还。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邵××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在向原告借得相应款项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平××在被告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平××也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被告平××在实际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邵××追偿。至于原告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欠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18.91元(暂算至2009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58518.91元,由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平××对被告邵××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有权在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邵××追偿;三、被告邵××、平××承担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55元,由被告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