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支甲、周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甲,周甲,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号。法定代表人冯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支甲。被告周甲。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楼。法定代表人应×。原告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诉被告支甲、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周甲,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依法予以追加。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后依法由审判员 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双马××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支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周。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甲指定的收款人被告铭××公司的账户转入300万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支甲向原告代表冯乙归还100万元,尚欠120万元。2009年1月18日,被告支甲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支甲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在2009年2月6日前归还尚欠的120万元及支付3500元利息。如逾期还款的,被告支甲向原告支付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另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甲应支乙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09年2月11日,被告铭××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3月3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如违约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甲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其在2009年3月16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支甲在收到律师函后仅向原告归还1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因被告支甲与周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铭××公司为债务承担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支付利息3500元;二、三被告支乙告自2009年2月6日起至还款日至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三被告支乙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500元。被告支甲、周甲、铭××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双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16日的付款凭证、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支甲签订的还款协议及2009年2月11日由被告铭××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支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约定相关某利某某,被告铭××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2.2008年12月26日和2009年3月13日的银行入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向被告支甲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归还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支甲与周甲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甲、周甲、铭××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支甲与周甲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支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支甲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支甲与周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铭××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被告铭××公司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支甲、铭××公司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原告自愿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支甲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亦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甲、周甲、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借款105万元;二、支甲、周甲、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利息3500元;三、支甲、周甲、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四、支甲、周甲、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减半收取74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449元,由支甲、周甲、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9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虞玲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