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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梁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梁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刘海龙。被告梁容。原告刘海龙为与被告梁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龙诉称,被告在租住绍兴市越城区华通花园11幢204室期间,因用水不当,于2009年1月25日导致室内地板、地板下电路等一些室内设施破坏。事后,双方协商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容立即偿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44.38元(暂算至2009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1份、欠条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租房期间因漏水造成地板损伤,被告承诺赔偿原告10000元,到2009年2月底付清。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条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由原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华通花园11幢2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因漏水造成地板损伤,欠原告赔偿款10000元,至月底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造成房屋内的地板损伤,被告也同意赔偿给原告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容应赔偿给原告刘海龙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梁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