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宪平与蔡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宪平,蔡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施宪平,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丹南街125号。被告:蔡海涛,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双丰村2区167号。原告施宪平为与被告蔡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同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62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6月12日前付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06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6月10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620元,并承诺6月12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对欠款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因双方只约定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被告承诺付款之次日(200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宪平价款106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0620元自200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蔡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