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与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许××。被告:叶××。原告许××与被告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起诉称:被告叶××因经营所需,委托原告许××加工鞋料折边。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4200元。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户籍查询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2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许××当庭出示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及欠条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叶××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2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因经营所需,委托原告许××加工鞋料折边。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欠原告许××加工款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加工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