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5号原告:程××。被告:赵××。原告程××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200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赵××于2002年5月2日向原告程××借款本金某民币38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陈某某词,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9月,被告赵××两次向原告程××借款38000元。2002年前,被告偿还了1100元。2002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赵××未偿还借款。2009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明确按什么银行利息计算,应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借款本金某民币38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25元,由被告赵××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约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