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双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成都双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区西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嘉戎,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命情。被告成都双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号新世纪电脑城***层*座。法定代表人周祥麟。原告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双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嘉戎、王命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模具公司诉称,被告双祥公司及其工程课长朱怀军先后于2008年5月28日、6月4日、6月6日、6月18日、6月26日向原告发出订购模具用材料的《订购单》,原告按被告电传的《订购单》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于2008年6月23日和7月23日与被告进行了账务核对。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962.2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双方对帐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双祥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工商经济信息查询通知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采购清单1张、《成都双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单》7张、《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送货单》8张、《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2008年06月份对帐单》及《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2008年07月份对帐单》各1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被告员工朱怀军的工作名片,拟证明朱怀军系被告工程课长。被告双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工程课长朱怀军先后于2008年5月28日、6月4日、6月6日、6月18日、6月26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电传1份采购清单和7份《成都双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单》,要求订购原告生产的模具用材料,明确了货品、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并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界牌工业区全鑫工业园,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0-24日对帐。原告从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共计6次向被告送货,朱怀军在原告的8份《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2008年6月23日、7月23日,原、被告双方两次对货款金额进行了账务核对,确定货款金额总计163962.2元,朱怀军在原告制作的《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2008年06月份对帐单》上的“客户回签(盖章)”处签名,并在《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2008年07月份对帐单》上的“客户回签(盖章)”处加盖了“成都双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员工朱怀军系被告工程课长,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电传采购清单及订购单,收货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并经双方对帐后在对帐单上签名和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其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朱怀军具有对被告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据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模具用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两次对帐后,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63962.2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96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资金利息应以16396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第31日即2008年7月29日起计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双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962.2元,并以16396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此款从2008年7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1340元,共计4960元,由成都双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何 军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璟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