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施××。被告许××。原告施××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被告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归还,但因其生活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许××实际向原告施××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因生活所需,先后向原告施××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均以生活困难为由,未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生活困难,暂无力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审理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并不损害被告的实际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应归还给原告施××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