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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承与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承,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线。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谢××。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将一辆牌照为浙D×××××轿车交原告修理。原告修理后,经结算,修理和材料费为10472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出具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金额为10472元的转帐支票,交付原告支付修理费。但该支票被银行退票。为此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0472元。被告辩称,其的车辆是在原告处购买,大概两年多就出现故障,所以其到原告处修理,该次修理是因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其不应承担修理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算单、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所用的费用,被告开具转帐支票后,该支票未能兑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结算单并无被告签字,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开具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份,金额为10472元,用途为“维修”。该转帐支票于2008年12月8日,被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分行以帐户已结清为由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由被告开具的转帐支票为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次修理系因其所购车辆本身具有质量问题而产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谢××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0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