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太明与蒋仲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明,蒋仲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赵太明,经商,陈镇团结村6组。委托代理人骆向阳,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仲建,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三门巷。原告赵太明与被告蒋仲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太明诉称,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g×××××号奔驰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转让款150万元。同日,被告就将车辆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交付原告,原告也依约支付了被告全部转让款。但是,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8年6月4日,上述车辆因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6824号民事案件被诉讼保全查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此,要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在本院执行(2008)义民初字第6824号民事判决书期间,原告对该案的执行标的即浙g×××××号奔驰轿车一辆主张所有权,应当以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以被告蒋仲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太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