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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俞××为与被告江苏××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江苏××团××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江苏××团××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江苏××团××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杨×。原告俞××为与被告江苏××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江苏××团××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起诉称:被告原宁波分公司某某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2008年1月16日签订了地方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因被告原宁波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至同年4月14日的欠款,被告原宁波分公司应于同年7月15日之前分期付清,同年4月15日至6月30日结算的砂石款应于同年7月30日之前支付80%,以后的业务按月结算并支付80%,余款于2009年1月底之前应全部付清,否则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后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8月4日、9月12日、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原宁波分公司分别欠付原告砂石款117558元、49764元、190930元、116480元,另外尚有19895元砂石款未结算,以上共计砂石款494627元。被告原宁波分公司仅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3月4日分别支某某告砂石款10万元、12万元,余款274627元一直未予支付。因被告原宁波分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砂石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原宁波分公司已于2009年3月份被注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原宁波分公司所欠砂石款274627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江苏××团××司答辩称:被告原宁波分公司尚欠原告砂石款274627元属实,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也属实,所欠砂石款同意支付,希望能免除违约金。被告原宁波分公司某已于2009年3月份被注销。原告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地方建材产品购销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宁波分公司某某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2008年1月16日签订了地方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等事项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宁波分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于2008年5月16日补充约定新的付款方式,并明确如再未按约付款,被告原宁波分公司应支某某告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3、欠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宁波分公司与原告经过结算的砂石款金额为474732元,其中被告原宁波分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3月4日分别付款10万元、12万元的事实;4、入库单7份、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宁波分公司与原告未经结算的砂石款金额为19895元的事实。对原告俞××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苏××团××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江苏××团××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钟公庙俞甬沙场(以下简称俞甬沙场)与被告原宁波分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俞甬沙场已按约提供了砂石,而被告原宁波分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清砂石款,已构成违约,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重新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作了明确约定,俞甬沙场有权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原宁波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亦不存在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或免除的情形,被告关于要求免除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因俞甬沙场属个体工商户性质,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应以该沙场的业主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受相关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原宁波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且其已被注销,已依法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团××司支某某告俞××砂石款274627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3246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元,减半收取计3085元,由被告江苏××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