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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市第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7日,范某以经手人名义向陈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东莞××镇××路石子、河沙、石粉材料款13.8万元;××路桥头至××部队段石子、河沙、石粉材料款109660元,共计247660元。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欠条的右下角加盖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陈某提交的上述欠条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粤南(2008)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欠条》右下角盖印的”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为同一印章盖印。陈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深圳市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深圳市专家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深鉴专文(2008)第××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上述《欠条》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单位提供的相应印文样本均为同一印模盖印形成。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受理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判断,对陈某持有的欠条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经两次司法鉴定,均得出欠条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陈某提供的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的鉴定结论,故依法认定陈某持有欠条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公章系伪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陈某主张的欠款与其无关,并非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但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而且陈某作为债权人,无义务亦无从判断和区别欠条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意图和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经办人范某”的关系,据此,陈某有理由相信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民事责任。故认定陈某诉称的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247660元未付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至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范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另案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支付货款247660元。案件受理费5015元,初次司法鉴定费3833.34元,复核鉴定费1000元,共计9848.34元,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是《欠条》,属孤证,虽经鉴定,上述《欠条》上印文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印文具有一致性,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并非事实,上述《欠条》是通过非法手段造就的。1、上诉人并不欠范某某任何款项。(1)上诉人的××镇××路工程和从惠州市××镇××村至东莞市××镇××村的××路工程,由范某某代表的施工队承包,并已于2007年1月22日前付清范某某所有工程款(2006年7月26日《施工合同》、2006年8月18日《承包工程合同》和2008年1月26日的《证明》)。(2)上述工程属于××镇××村村委会的项目,当时组织了一个七人监督小组,实行全面监督,负责人是当地村委主任瞿某某,纠纷发生后,负责人为了弄清情况,在2008年1月26日找到范某某对质,范某某写下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工程款,一切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见2008年1月26日的《证明》)。(3)《欠条》上注明的经手人范某不但非上诉人之员工,且上诉人录取了范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与上诉人的通话内容,范某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上述《欠条》上印文是作假而来的(见录音资料),即承认上诉人欠上述被上诉人款项并非事实。(4)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以证明送货给上诉人的事实,也没有证明自己有相关物料的供货来源和相应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必要证据。2、上述《欠条》存在极多不合理之处,极可能是通过非法手段造就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及工作人员亦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更未在所谓的《欠条》上盖公章。被上诉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欠条》是范某所写并提供盖章。事实上,众所周知,范某与施工合同无关,与上诉人无关,不可能代表上诉人签订任何文件,更不用说签下《欠条》了。(2)《欠条》的形成有悖常规。本案与另外一案的《欠条》不但字迹是一人所写,日期相近,更重要的是,从上述《欠条》可看出,有一份欠条上字迹与公章无重叠,有一份欠条是在公章上写就,即上述《欠条》是在盖有空白公章的白纸上写就,这等于上诉人提供盖过公章的白纸任人填写欠条,有悖常理。二、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为了查清上述事实,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以下申请:1、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范某某为第三人,以查清欠条形成和欠款事实;2、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区××镇支行调取范某某的开户资料和身份资料,并向惠州市公安局××派出所调取范某某的签名资料,以证明范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并非真实,并且《欠条》的制作人有合伙欺诈的嫌疑;3、在举证期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二)》,请求委托有资质单位对本案《欠条》上字迹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以证明该欠条的形成是极不合情理的;4、依据198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1998)7号文的有关规定,在庭审后提交了《移送侦查申请书》,请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查清事实真相。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径直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被上诉人陈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欠条》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欠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经过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和深圳市专家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结论均为《欠条》上的印文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印文为同一印模盖印而成。上诉人主张《欠条》是通过非法手段造就的,未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称本案欠款系其向××镇××路工程和××路工程供应物料而形成的,上诉人认可其系两个工程的施工方,故被上诉人依据有上诉人盖章的《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已将工程交给由范某某代表的××施工队承包、其与范某某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故欠款与其无关,但这系其与范某某的内部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该事实不能否定由其盖章的《欠条》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可在还清本案欠款后,再循途径解决其与范某某的纠纷,是否追加范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主张原审不追加范某某为第三人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的字迹与印章形成时间也不影响《欠条》的效力,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诈骗,上诉人主张原审不审查其鉴定申请以及不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属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4.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马小虎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瑜  瑜  (  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