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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高××、郑与高××、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高××、郑,高××,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詹××。委托代理人:周××、该行××。被告:高××。被告: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高××、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7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6%,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两被告以夫妻共有的坐落在柳市镇××××宕村的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没有依约还款。仅偿还了2008年11月11日前的利息及8557.09元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291442.91元及2008年11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1442.91元及利息,原告对两被告抵押房屋的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于庭审中出示: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居某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明、还款凭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442.91元及2008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复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夫妻共有的坐落在柳市镇××××宕村的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91442.91元及2008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复息,利息、复息自2008年11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及复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逾期不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高××、郑××抵押的坐落在柳市镇××××宕村的房屋,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68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