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与陈××、潘××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陈××,潘××,松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街××号。诉讼代表人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被告陈××。被告潘××。被告松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诉被告陈××、潘××、松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松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诉称,被告陈××、潘××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3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丽中大汽消690号《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6.3‰,该借款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11481.85元。被告陈××、潘××以浙k×××××号迈腾牌轿车作为本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松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从2009年1月16日起未偿还贷款月供。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8丽中大汽消690号《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陈××、潘××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04741.98元及利息6137.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3、被告陈××、潘××以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松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松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要求将抵押物拍卖以归还借款。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待证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待证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借款合同复印件,待证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抵押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借款借据,待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8、行驶证复印件,待证抵押物的所用者为第一被告;9、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待证抵押车辆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10、欠款证明复印件,待证第一被告逾期情况及欠款本息的事实;11、委托协议及发票,待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松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潘××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8丽中大汽消690号《购车借款合同》。被告陈××、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借款本金204741.9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3‰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对被抵押物号牌为浙k×××××号宝马牌轿车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被告松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