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余××、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余××。被告:周××。原告王××诉被告余××、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178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余××、周××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11日,被告余××因购买塑料需要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贷款,与合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向合作银行借款,合作银行同意自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余××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余××应在最高额内逐笔向合作银行提出申请,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时原告自愿为被告余××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7月11日,合作银行依约按被告余××的申请在最高限额内发放了贷款20万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1月10日,借款的月利率8.79‰。2008年12月31日,被告余××按约应付利息5345.88元,经合作银行催讨,原告依约代为被告余××支付了利息5345.88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合作银行向被告余××催讨无果,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代偿了借款本息102036.35元,为此原告合计承担保证责任107382.23元。而被告余××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该担保代偿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7382.23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起至上述担保代偿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息损失利率按月利率8.79‰计算,其中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20.24元);要求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1095元。被告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事实,原告也确实代偿了107382.23元,但被告余××与原告王××一起合伙办厂,被告余××曾经投入了37万元的投资款。原告向银行代偿后,第二天即向被告余××拿去了投资款为10万元的发票,作为抵销原告支付的代偿款。现原告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周××对担保事宜并不知情。被告周××认为,如果原告王××与我丈夫把合伙的帐结清,被告同意支付这笔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余××、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余××向合作银行在最高额20万元内贷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合作银行于2008年7月11日向被告余××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息为8.79‰的事实;3.收息凭证、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代为被告余××支付利息5345.88元,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4.收贷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代为被告余××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2036.35元,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和金额的事实;7.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1095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本院又查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095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余××与合作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余××提供借款后,被告余××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余××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经债权人催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余××追偿。因未及时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余××应支付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自愿按月利率8.79‰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95元,也应由被告余××承担。因被告余××所负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因此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余××辩称,已将10万元投资款抵销被告的代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担保代偿款107382.23元,并赔偿原告王××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79‰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余××、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