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葛佳明与应影、范能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佳明,应影,范能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葛佳明。委托代理人:邰XX。被告:应影。被告:范能能。原告葛佳明诉被告应影、范能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佳明的委托代理人邰XX,被告范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佳明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应影以做工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她小朋友浙E×××××的马自达6车子作抵押,后因她没有还钱,原告告被告应影诈骗,经过安吉县公安局调解,被告应影在安吉县公安局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时间是在2007年11月25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被告范能能与被告应影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被告应影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8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违约金21元,暂算至2009年5月13日,实际要求支付至款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应影未作答辩。被告范能能辩称,被告应影向原告借款我并不清楚,我与原告也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应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6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影未到庭质证。被告范能能认为借条是被告应影出具,对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应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范能能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应影于2007年11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葛佳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应影”。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被告范能能与被告应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葛佳明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应影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影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范能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影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应影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范能能与被告应影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范能能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应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佳明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范能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