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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燕玲与陈毓钧、朱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玲,陈毓钧,朱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43号原告:高燕玲,726196911240925,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马墅村南区169号。被告:陈毓钧,726197311235131,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上河后山塘121号。被告:朱小燕,19197205133920,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上河后山塘121号。原告高燕玲诉被告陈毓钧、朱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毓钧、朱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陈毓钧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高燕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2009年2月29日,并由被告陈毓钧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毓钧、朱小燕系夫妻关系,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元(利息从2009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8日止,自2009年4月29日起到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306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毓钧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毓钧向原告高燕玲借款30000元之事实。2、浦江县大畈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毓钧、朱小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9日,被告陈毓钧向原告高燕玲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29日,约定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陈毓钧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高燕玲与被告陈毓钧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毓钧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毓钧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毓钧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毓钧、朱小燕归还原告高燕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8日止,自2009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30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