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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华峰与何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峰,何荣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0号原告何华峰,经商,市城西街道七一村8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委托代理人葛姗。被告何荣彩,经商,乌市城西街道七一村8组。原告何华峰为与被告何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荣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峰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何荣彩向原告何华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到期未还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50000元从2008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何荣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何荣彩向原告何华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花费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发票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何荣彩向原告何华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荣彩归还原告何华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1%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何荣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何荣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