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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百玛士环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百玛士环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百玛士环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营,董事长。上诉人开封百玛士环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因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主要营业地和办事机构地为开封市西大街118号,属于龙亭辖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双方签定的合同、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整改通知书及回复、工程会议纪要等工程相关手续均显示上诉人地址为开封市解放路自由路口文盛财富公馆523室,属鼓楼辖区,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玉峰代审判员 苏 芳代审判员 张 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春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