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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嵘与吴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嵘,吴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66号原告:陈嵘。委托代理人:黄丽旦。被告:吴韩。委托代理人:韩桂花。原告陈嵘为与被告吴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嵘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被告吴韩的委托代理人韩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嵘起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后被告陆续支付16000元。至2007年6月30日,经原告同意,原告免除其4000元债务,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80000元,被告承诺15天内归还,并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000元(自2007年7月16日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暂计至2009年3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嵘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还款承诺》,欲证明被告承诺在2007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查询表》。3、《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证据2、3欲证明2006年11月16日,原告从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取款8万元,该款项原告取出后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是北京体育大学的同学。经被告介绍,原告认识了案外人何巍。2006年11月,何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对此,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何巍之间具体如何交易,手续怎么办理。何巍在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便下落不明。嗣后,原告于2007年6月找到被告的母亲,希望能联系上何巍,并把当时的银行汇入凭条给被告母亲看。被告母亲曾带原告去找了“何伟”,但不是同一个人。2007年6月30日,原告带了几个人逼被告写下还款承诺。被告认为该涉案借款系原告借给何巍的,而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韩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借钱给何巍,不是借钱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韩对原告陈嵘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对其中反映的原告从自己账户中取款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这8万元是否打进被告的账户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的取款情况,并不能反映该款与本案所借款项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嵘对被告吴韩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应有证人出庭作证。另《证明》与本案无关,就算照《证明》所写,但也不能排除本案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本院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再者,该《证明》反映的是原告与何巍之间的借款事实,但该借款事实与本案中原告与吴韩之间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嵘与被告吴韩曾系北京体育大学的校友。因有借款未还,陈嵘于2007年6月30日到吴韩供职的北京优势顺联广告中心(以下简称优势顺联)。在优势顺联,吴韩向陈嵘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十五天内还八万元整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论以何种形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是以被告吴韩出具《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对此,吴韩辩称实际是何巍向原告借款,在寻找何巍无果的情况下,胁迫被告写了该承诺书。是否存在胁迫,吴韩未有证据证明。再何巍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故吴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承诺是吴韩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吴韩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承诺书中虽未约定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但对逾期部分的利息原告仍有权主张,并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75%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且关于利息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嵘80000元。二、被告吴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嵘利息9000元(暂计至2009年3月15日,以后按年利率6.75%计至判决生效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吴韩负担,余款退还陈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