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韩苗英、鲁永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陈荣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韩苗英,鲁永康,鲁熠家,任仙娥,鲁珂琳,陈荣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苗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永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熠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仙娥。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德法。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珂琳。法定代理人严雅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伟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陈荣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小越驶往曹娥街道大厂村。18时05分许,途径三环路5KM+850M处联谊路叉路口,在左转弯从三环路进入联谊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由鲁淼江驾驶的浙D×××××号春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淼江受伤,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荣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淼江生前系独子,其家庭成员有父亲鲁永康、母亲任仙娥、妻子韩苗英、女儿鲁珂琳和鲁熠家。本次事故致鲁淼江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448.91元、医疗辅助费用410元、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1142.8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鲁永康的生活费109514元、被抚养人鲁珂琳的生活费32210元、被抚养人鲁熠家生活费126819元、合计730451.71元。陈荣昌已支付赔偿款70843.81元。另查明:陈荣昌的浙D×××××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止。保险合同约定:同一保险年度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每次递增5%。浙D×××××号车于2008年7月1日出过一次险,但陈荣昌未就该次损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请求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公民身体死亡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陈荣昌驾驶机动车与鲁淼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陈荣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鲁淼江的死亡所致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陈荣昌负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可依据与陈荣昌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鲁淼江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伤亡赔偿费用的计算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鲁熠家虽尚未进行户籍注册,但其母亲韩苗英系城镇居民,故对鲁熠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鲁永康实际可赔偿的生活费为99422.20元,鲁珂琳实际可赔偿的生活费为27164.10元,鲁熠家实际可赔偿的生活费为115781.70元。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荣昌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被提起公诉,按有关规定可不予赔偿。故诉请中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陈荣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对赔偿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处理的辩称与有关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陈荣昌的车辆虽有两次出险,但第一次出险未要求理赔,故第二次出险理赔可按首次出险理赔处理。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对陈荣昌的本次事故赔偿应加扣5%的免赔率的辩称,该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苗英、鲁永康、任仙娥、鲁珂琳、鲁熠家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苗英、鲁永康、任仙娥、鲁珂琳、鲁熠家损失500000元,合计6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陈荣昌赔偿韩苗英、鲁永康、任仙娥、鲁珂琳、鲁熠家损失84276.71元,已支付赔偿款70843.81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3432.9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韩苗英、鲁永康、任仙娥、鲁珂琳、鲁熠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8元、依法减半收取5704元,由陈荣昌负担5067元,由韩苗英负担637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死者生前一直在农村生活,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二、涉案车辆已经第二次出险,一审法院以未理赔为由不予加扣,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本意。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鲁永康、鲁熠家、任仙娥、韩苗英、鲁珂琳辩称:死者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在上虞市城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按城镇标准赔偿正确;5%的免赔率问题,一审法院的理解也是合理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荣昌辩称: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的上诉请求;5%免赔率的问题,车辆没有真正出险,不存在加扣情形,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陈荣昌驾驶机动车与鲁淼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鲁淼江死亡的事实清楚,陈荣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鲁淼江生前居住于城镇,且在企业就业,以工薪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据此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关于是否应加扣5%保险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陈荣昌虽系第二次,但第一次事故陈荣昌未向保险公司理赔,就保险公司而言,并非第二次理赔,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为第一次出险符合合同条款的本意,也与大众理解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加扣5%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伯    军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雅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