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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华荣与卢松洋、裘似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荣,卢松洋,裘似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42号原告方华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金欢平。被告卢松洋。被告裘似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勇。原告方华荣为与被告卢松洋、裘似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8年7月7日、2009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裘似梅于2007年10月2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裘似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于2008年1月2日退回本院。本案鉴定时间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欢平、被告裘似梅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裘似梅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卢松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华荣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卢松洋因资金短缺向案外人马国昌借款人民币1468000元,口头约定三日归还,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其作了担保,后被告卢松洋在2007年7月16日通过农行向马国昌归还260000元,余款均未按期归还。马国昌遂向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卢松洋联系要求其偿还债务,后被告卢松洋在2007年8月份分两次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不得不在马国昌催讨下代付部分借款。2007年8月8日,马国昌以担保纠纷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截止2007年9月20日,原告已代为被告偿还债务计人民币10180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7970元,因被告卢松洋与裘似梅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18000元,并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诉讼费用7970元。被告卢松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裘似梅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卢松洋向马国昌借款1468000元,但借条上签名不是卢松洋本人所签,因卢松洋长期外出,故被告裘似梅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第二、两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于2006年7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故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裘似梅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华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裘似梅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卢松洋向案外人马国昌借款人民币1468000元,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裘似梅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3、起诉状、调解书、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裘似梅质证后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虽为生效法律文书,但对两被告无法律约束力,而且诉状内容中其起诉标的额仅为55万元,而不是本案的起诉标的,故即使调解真实,也仅证明原告承担了55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裘似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06年7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卢松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被告裘似梅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栏的“卢松洋”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担保人方华荣的《借条》上借款人栏“卢松洋”的签名字迹是卢松洋本人所写。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裘似梅质证后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鉴定所用样本只有一个,即公证文书样本,且该样本系复印件,不是原件,所产生的鉴定结论和客观事实不一致;2、委托鉴定事项是对“卢松洋”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对整份借条的内容进行了比对,除“卢松洋”签名外其他未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身不能作为鉴定的事项和样本,所以超过了委托的事项,也超过了样本的范围,鉴定结论错误。被告卢松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裘似梅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进行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书“借条上借款人栏内卢松洋签名字迹是卢松洋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卢松洋于2007年7月15日向案外人马国昌借款,由原告方华荣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5日,被告卢松洋向案外人马国昌借款人民币146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原告方华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卢松洋仅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原告经案外人马国昌催讨,不得不于2007年7月31日前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653000元。2007年8月8日,案外人马国昌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方华荣代为偿还余款人民币555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按调解协议要求于2007年9月20日向案外人马国昌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555000元及支付诉讼费7970元。至今,被告卢松洋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8000元及代为偿付的诉讼费7970元至今未付。同时认定,被告卢松洋与被告裘似梅于1991年9月16日结婚,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方华荣作为被告卢松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代偿义务,据此依法取得向被告卢松洋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偿付的借款1008000元及诉讼费79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裘似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裘似梅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裘似梅辩称借条非卢松洋出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松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松洋应偿还给原告方华荣人民币101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4元,财产保全费5670元,合计人民币19704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卢松洋负担19509元,由被告卢松洋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