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储××与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29号原告:储××。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童××。原告储××诉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冬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崇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于2007年开始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倒顺牙内接产品,原告分七次交由被告仓库保管员葛某某等验收入库,并出具发票共计产品款116925.9元,被告只在2008年2月4日支付原告定金14000元及产品款3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4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8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储××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法律事实;3、宁海县力洋五金机电厂产品送货单7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法律事实;4、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开始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倒顺牙内接产品,原告分六次交由被告仓库保管员葛某某等验收入库,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共计产品款116925.9元,并在2008年2月4日支付原告定金14000元及产品款3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产品款72845.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其出具的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宁海县力洋五金机电厂产品送货单7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储××与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倒顺牙内接产品的承揽义务并将该产品交付被告,故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原告储××请求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产品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储××产品款人民币72845.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宁波市××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冬娣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人民陪审员王崇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冯卿(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