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进与方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方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李进。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方凯。委托代理人:金仲敏。原告李进为与被告方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及其代理人李德成,被告方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起诉称:被告方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10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故���讼来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逾期损失16560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明确逾期损失是指银行利息。原告李进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李俊是原告曾用名的事实。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凯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拿到借款。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事实是被告需要用钱,徐建华和被告讲有叫李进的可以借钱,当时在和平饭店,被告就写了借条交给徐建华,说好第二天去拿钱。但第二天,被告没有拿到钱,被告就要求徐建华将借条撕掉,不知道为什么借条会在原告手中。被告方凯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凯对原告李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实际拿到借款。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条》中的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方凯需借钱,并于2008年2月5日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向李俊借款70000元,于2008年3月10日之前归还。现李进以方凯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李俊系原告李进的曾用名。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条》能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虽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借条》系债权凭证,被告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到其在交付《借条》而未实际拿到借款的情况下不收回《借条》将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按一般的生活经验,被告应收回《借条》原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回的,也应要求对方以其他方式证明。而本案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要求收回《借条》,亦未要求对方出具未借款的说明,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借条》后,提出《借条》并非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故综合被告的作为和不作为,本院对其未收到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仍应支持。现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计算标准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47%计算逾期利息为4197.7元,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进借款70000元。二、被告方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197.7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以后按年利率7.47%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三、驳回原告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李进负担150元,方凯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