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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陆长春与许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春,许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陆长春。委托代理人:宋教方。被告:许栋臣。原告陆长春为与被告许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宋教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栋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长春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1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陆长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利率的计算规定。被告许栋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向陆长春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在正月15日前归还,如不还一切责任自负”。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许栋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栋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长春借款20万元。二、被告许栋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长春利息2391.78元(本金2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85%,从2009年2月16日计算至2009年5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 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