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骆×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骆×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583号原告:骆×。委托代理人:凌××、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广场××门××楼。委托代理人:丛××。委托代理人:龚××。原告骆×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鲲鹏××委托代理人丛××、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线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电缆,合同对电缆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供货,累计金额为348601元,被告只支付了货款280000元至今尚有68601元未支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601元及利息3889.68元并按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利息损失每日1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鲲鹏××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骆×的经营部;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蔡甲,鲲鹏××未授权给蔡甲。故鲲鹏××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后才进行结算,而现尚未审计。合同对保证金也未明确约定返还时间,在本案中有无保证金也不清楚。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骆×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线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该合同。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生效后,实际供货到4月5日进行磋商确定的。三、供货清单一份,证明供货情况。四、送货单4份,证明和补充协议中的电缆是完全吻合。五、被告给原告的经营部80000元和200000元的汇款单,证明与签订合同条款是一致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同时保证金也未约定返还,起诉货款是否包括保证金也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不作评价,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表示签字的人非公司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表示汇款事实存在,但与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系被告为蔡甲的垫付行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但该合同由被告业务经办人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与证据一之内容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嘉兴市南湖区城西长旭电缆经营部业主与被告鲲鹏××在2008年1月16日签订了线缆买卖合同(含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的数量、规格、单价、交货地点,被告将80000元定金某某给原告后合同生效。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留3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货款全部付清卸货,在第六条约定二至三天告知米数,审计后结算剩余货款。2008年1月17日,被告将80000元定金某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2008年4月15日被告将200000元货款再次以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同年4月12日、16日、5月22日共四次在合同××交货地××污水管网连接线工程××号泵站提供了价值为348601元的电缆,分别由李某某、蔡乙签字确认。原告履行完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60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买卖业务是与被告还是与蔡甲个人之间发生的问题。原、被告在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线缆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只有蔡甲签名而未盖有被告公章,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汇款情况来看,被告的确在2008年1月17日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汇款8万元作为定金某某给原告,同时,在双方2008年4月15日与蔡甲签订电缆补充协议的当天,被告将200000元货款再次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货物是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由被告方人员签收,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由此可见,本案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被告辩称是蔡甲个人与原告发生业务,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款项,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时已将定金80000元从货款中作了相应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留3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货款全部付清卸货。约定审计后结算剩余货款。该上述两约定条款明显有矛盾之处,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是除了保证金外其余货款应该全部付清,而第六条约定二至三天告知米数,审计后结算剩余货款。该条款意在指审计后付清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六条的审计后付清剩余货款应理解为指审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审计证明,被告现尚有持有保证金35000元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33601元;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逾期利息(按33601元自200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骆×负担455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晖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