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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与韩东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韩东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03号原告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场(龙回)A区28-45号。法定代表人贾玲玲。委托代理人郑圻民,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287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韩东财,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身份证号码:××原告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东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韩东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买三合板的业务往来。2007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该货款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东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韩东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