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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张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金××、张丁和被告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张乙因缺资于200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最后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张丙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3年6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张丙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有关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和被告张丙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张乙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我已经全部清偿,不存在偿还责任。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欠条上的利息是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自己添加的,不应计算利息。还款期限是2008年12月30日,即使利息属实,利息也应当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张乙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一份本院(2005)龙某某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3年6月7日以后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已提起诉讼,而2003年6月7日的借款起诉在后,不符合情理。被告张丙辩称:欠条上本人签字属实,但钱已经还清。被告张丙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两被告对欠条上本人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息1.5分”和还款日期“2008年12月30日”是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添加的,未经两被告同意,故该借款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被告张乙于200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丙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是该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因欠条上“息1.5分”是原告未经两被告认可擅自添加,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5%,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至于还款日期,不管是不是原告擅自添加,被告张乙在答辩时已承认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张乙于200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约0日,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并由被告张丙提供担保。被告张乙所举证证据,原告认为借款先后与起诉先后没有关系,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力的处分,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乙所举证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张乙因缺资于200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张丙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乙欠原告100000元,有欠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借款由被告张丙提供担保,被告张丙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甲100000元。二、被告张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900元,被告张乙、张丙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