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与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徐××。原告吴××与被告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德清县武某某森林娱乐中心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德清县武某某森林娱乐中心作价220万元,其中一半的份额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个人合伙企业。次日,原告支付了50万元,另外60万元,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作抵。事后,被告未履行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拥有德清县武某某森林娱乐中心50%资产份额;2、判决被告立即与原告共同设立个人合伙企业,并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1日设立德清县武某某森林娱乐中心,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2009年1月21日双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德清县武某某森林娱乐中心的资产作价220万元,其中的一半作价110万元转让给原告,一个月内办理个人合伙企业,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60万元抵作合伙出资款。3、收条。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合伙出资款50万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主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的资产协议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被告得到了转让资产款项,原告取得转让资产的所有权,双方属于按份共有法律关系。为此,原告请求确认拥有德清县武某某森林娱乐中心50%资产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期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二人合伙企业,被告不作为己经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申请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享有德清县武某某森林娱乐中心的资产中50%份额;二、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吴××到所管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二人合伙企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傅 琪附《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