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仁华与林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华,林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王仁华,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松门镇南门街362号。委托代理人:庄德良,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夏香,农民,住温岭市松门镇东升村塔山路150号。原告王仁华为与被告林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仁华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林夏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仁华起诉称:被告林夏香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10月23日、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仁华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夏香辩称:借条系被告签字的,但已经支付了8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经庭审对原告王仁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仁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仁华与被告林夏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林夏香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8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夏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仁华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林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