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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程××与被告浙江××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程××与被告浙江××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浙江××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98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浙江××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号。法定代表人:谢××。原告程××与被告浙江××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低压电器配件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配件产品,2008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253.89元,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明细分类帐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归还了5253.89院,尚欠26000元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000元及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明细分类帐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6000元及损失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程××货款26000元损失赔偿金(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浙江××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