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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显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显刚。因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显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显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显刚事先与吸毒人员陈前聪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新村北大门,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陈前聪,得赃款人民币60元。2、2009年2月9日22日许,被告人吴显刚事先与陈前聪电话联系后,至魏塘镇油车新村86号旁边的小弄堂内,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4克)贩卖给陈前聪,得赃款人民币370元。3、2009年2月10日14时许、17时许及晚上,被告人吴显刚事先与陈前聪电话联系后,先后三次至魏塘镇油车新村86号旁边小弄堂内,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3克)贩卖给陈前聪,共得赃款人民币290元。4、2009年2月2日下午、2月4日下午、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显刚事先与吸毒人员邓永洪电话联系后,先后三次至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新村北门口,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4克)贩卖给邓永洪,共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前聪、邓永洪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显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约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显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显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