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陈××、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杨×。被告:陈××。被告:麻××。原告杨×与被告陈××、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陈××称自己经商需要,向某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由被告麻××为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同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条,此后被告陈××一直未予还款,被告麻××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判令被告麻××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交由被告质证。1、身份证二份与常住人口详情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麻××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麻××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情况属实,我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麻××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麻××无异议,而被告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1日,被告陈××因经商需要,向某告杨×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由被告麻××为借款担保人,但双方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借款同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某(40000元某),借款人:陈××,担保人:麻××,2008.11.21。此后被告陈××一直未予还款,被告麻××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陈××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信守承诺,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麻××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依法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40000元。二、被告麻××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陈××、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玉 喜审 判 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郑黎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尤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