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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海绵有限公司、桐乡市××米××有限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海绵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米××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浜(320国道边)。法定代表人:仰××。委托代理人:徐××、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桐乡市××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胡××埭。法定代表人:王××。上诉人桐乡市××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原审被告桐乡市××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票据承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桐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及建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6日,建行××支行与联××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支行对联××公司开具的汇票进行承兑。后建行××支行又与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公司对建行××支行为联××公司开具汇票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建行××支行对联××公司开具的两张汇票进行了承兑。到期后,联××公司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建行××支行,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扣除联××公司预并的保证金90万元后,联××公司与新××公司尚应归还210万元。2008年11月,建行××支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联××公司立即归还上述钱款及相应利息(自汇票承兑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1000元。新××公司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建行××支行与联××公司的票据承兑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联××公司应及时归还建行××支行因票据承兑产生的垫付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新××公司自愿对联××公司所承兑的汇票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公司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公司欠建行××支行垫付款2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本金2100000元,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建行××支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1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元,由联××公司、新××公司负担。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了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桐乡市公安局调取建行××支行与联××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新××公司担保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严重剥夺了新××公司的诉讼权利。2、第二次开庭时某丰某司未经合法传唤到庭,程序错误。3、一审中新××公司提出承兑汇票等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误”,剥夺了新××公司的质证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5月22日,联××公司向建行××支行提出申请,拟定于在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开立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新××公司亦致函建行××支行,同意为联××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的各类信贷业务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新××公司与建行××支行于该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5月26日,联××公司与建行××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建行××支行对联××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两张汇票金额分别为240万元、60万元,出票日期是2008年5月27日,到期日是2008年11月27日。双方还约定:联××公司为两笔汇票交存保证金90万元。在建行××支行支付汇票金额后,联××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形成垫付款,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到期联××公司须归还本金、利息及建行××支行为收回本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5月27日,联××公司如约开具了两张汇票,11月26日,建行××支行根据通过银行托收,先后将60万元、240万元款项划入持票人指定的中国农某某展银行嘉兴市分行、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营部帐户。因联××公司未及时将款项汇入建行××支行,故建行××支行于2008年11月28日起诉。本院认为,新××公司与建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遵守。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是基于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的一些问题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为此,审查如下:一、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是其在桐乡市公安局所作的一份报案笔录,该报案笔录的内容实际上是新××公司的单方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报案也不等于新××公司所称的诈骗事实成立。该报案材料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可提供,故有无调取报案材料,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新××公司据此主张将案件发回重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可据此申请复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未向当事人送达是否调取证据的通知书,欠妥当,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二次庭审均已向联××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其中,第一次庭审传票的受送达人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第二次庭审传票的受送达人是杨月钱,适用的是留置送达。经原审法院说明,杨月钱为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两次送达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送达程序上不存在瑕疵。新××公司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新××公司提出建行××支行提供的付款凭证等不是原件,经查询,付款凭证等原件存放于建行浙江省分行。建行××支行随时提供原件存在困难。但在一审诉讼中其已将上述材料的原件交原审法院审核,原审法院经核对后认定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并准许复印件在庭审中出示。此操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为保障新××公司的诉讼权利,本院已要求建行××支行出示原件交新××公司核对。故此问题当不存异议。综上,上诉人新××公司以程序瑕疵,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注意到,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并非在在票据或票据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此种保证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票据保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确定新××公司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此外,援引《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确定付款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与案件争议并无关联,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合同纠纷。据此,本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桐乡市××海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