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兴法与江桔莲、朱祖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法,江桔莲,朱祖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林兴法,松门镇石板殿村345号。委托代理人:张美红,住温岭市松门镇松城北路101号。被告:江桔莲,松门镇石板殿村235号。被告:朱祖法,上。原告林兴法为与被告江桔莲、朱祖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兴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桔莲、朱祖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兴法起诉称:被告江桔莲与被告朱祖法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2日,被告江桔莲向原告借款17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00元及自2007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查询函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江桔莲向原告借款17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的事实。被告江桔莲、朱祖法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林兴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江桔莲、朱祖法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兴法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兴法与被告江桔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江桔莲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400元及自2007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桔莲、朱祖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兴法借款17400元及自2007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江桔莲、朱祖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微信公众号“”